股权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怎么回事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份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内容就是公司法对股权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强制转让的一种,指的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也就是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股权强制执行,除了应当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应当具有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这里的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
(2)执行前应当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
首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予以保障;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既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才能开始。
(3)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
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余的股权;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则不足部分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留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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